士林地方法院在輿論壓力下,未將內湖小燈泡案王姓兇嫌判處死刑,是一個勇敢的決定,可惜判決理由犯了嚴重錯誤。
判決書說「王嫌罹患思覺失調症,已形成妄想,認為自己是堯帝,所以要砍庶民的頭,這樣就會有四川嬪妃來相伴」,顯然王嫌犯案時,內心已經被妄想思考盤據,行為自主空間明顯壓縮,而判決書也說,「他殺人係基於思覺失調症之驅動」,既然如此,怎麼最後又認定,「行兇時並無《刑法》19條辨識能力或自控能力減弱之情形」?顯然誤解了《刑法》19條的立法意旨。
《刑法》19條減刑規定的內涵為,「因『精神障礙』導致『辨識違法能力』或『行為自控能力』顯著受損」,剛好對應於司法精神鑑定的三個法則:達倫法則、馬克諾頓法則與不可抗拒衝動法則。

精神醫療不彰悲劇

達倫法則是說,「如果兇嫌沒有罹患精神疾病,還會犯案嗎?」如果王嫌當初沒有罹患精神病,或生病以後接受充足精神醫療,很可能就不會犯案。馬克諾頓法則是說,「犯案當時能否知道行為本質與對錯」,這法則在台灣《刑法》被改成「能否辨識行為違法」。王嫌既然認為自己是堯帝,試問,皇帝殺人會犯法嗎?會被關嗎?顯然,王嫌行兇時被妄想思考主宰,已欠缺辨識行為本質的能力。不可抗拒衝動法則是說,「警察如果站在兇嫌旁邊,還會不會犯案?」一個自認是皇帝的人,當然也不會害怕警察,因此少了自控能力。 
判決書用「王嫌會買刀、會等待時機、會把機車騎回家避雨」為理由,認定其「辨識能力正常」,試問,一個連買刀、避雨都不會的人,不是失智就是智能不足,還能夠殺人嗎?精神病患犯案時的辨識能力,應就幻覺或妄想思考對其行為自主能力的壓迫宰制程度來認定,而不是用失智與智能不足那套邏輯來判斷。 
王嫌在行兇前兩年曾送醫,但因《精神衛生法》的強制住院規定太過嚴苛與繁瑣,而未能住院,從此未再接受精神醫療。小燈泡案的本質,乃台灣精神醫療功能不彰所導致的悲劇,而非純粹的治安事件,如果再用錯誤的判決理由將責任完全歸咎於精神病患,將是錯上加錯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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